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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

  (1996年3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一号公布 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)

目 录

  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二章 戒严的实施

  第三章 实施戒严的措施

  第四章 戒严执勤人员的职责

  第五章 附 则

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,制定本法。

  第二条 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、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、暴乱或者严重骚乱,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、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,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。

  第三条 全国或者个别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戒严,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;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,发布戒严令。

 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,由国务院决定,国务院总理发布戒严令。

  第四条 戒严期间,为保证戒严的实施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,国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严地区内,对宪法、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别规定。

  第五条 戒严地区内的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采取必要的措施,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秩序,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。

  第六条 戒严地区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,必须严格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,积极协助人民政府恢复正常社会秩序。

  第七条 国家对遵守戒严令和实施戒严令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,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。

  第八条 戒严任务由人民警察、人民武装警察执行;必要时,国务院可以向中央军事委员会提出,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派出人民解放军协助执行戒严任务。

点击数:  更新时间:2004-7-2 15:19: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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